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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待遇审核发放

行政执法类型:行政给付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待遇审核发放

行政执法事项编码:NJ01LB-JF-0003

行政执法主体:南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委托执法)

行政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
2、《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第九条:劳动部和地方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
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1998年第139号令)第六条: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1998年第139号令)
第一章第六条第二款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行政执法行为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1998年第139号令)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

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1998]269号)
第五章第二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
第六章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退(离)休的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实施意见可领取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
(三)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发放给其亲属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继承领取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行政执法程序: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待遇审核发放流程图

收费金额:不收费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

办理部门:南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

联系电话:86590907   咨询电话:12333   监督电话:84500509

办理地点:南京市人力资源市场(水西门大街61号)

服务指南:详见

服务表格: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
3、《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1998]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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