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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工伤判定)

行政执法类型行政确认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工伤认定(工伤判定)

 

行政执法事项编码NJ01LB-QR-0005

 

行政执法主体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2、《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4、《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15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进行质证。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在15日内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5、《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五项: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第六项: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行政执法程序:南京市工伤认定(工伤判定)流程图

 

收费金额:不收费

 

承诺时限:60

 

办理部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

 

联系电话84726981   咨询电话12333   监督电话84500509

 

办理地点:南京市洪武北路123号(苏苑大厦)一楼  邮编:210018

 

服务指南:详见

 

服务表格: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

           事故见证笔录

           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法定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375号令)

2《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2003]17号令)

3、《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部[2003]19号令)

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2005]29号令)

5、《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2005]243号令)

6、《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2002]108号)

7、《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

8、《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宁劳社工[20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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