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类型:行政确认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劳动能力鉴定
行政执法事项编码:NJ01LB-QR-0006
行政执法主体: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行政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行政执法程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流程图
收费金额: 280元/次,疑难病例300元/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承诺时限:60日,必要时可延长30日。
办理部门: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伤保险处)
联系电话:84707724 咨询电话:12333 监督电话:84500509
办理地点:南京市洪武北路123号(苏苑大厦)一楼
邮编:210018
服务指南:详见
服务表格: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用人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
法定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375号令)
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2005]29号令)
3、《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2005]243号令)
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
5、《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
6、《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宁劳社工[2006]5号)
7、《关于在部分区县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宁劳鉴委[20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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