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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案件被告委托代理办法》、《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局文件

 

 

宁劳社法〔200313

 

 

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执法

人员管理办法》、《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案件

被告委托代理办法》、《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案件被告委托代理办法》和《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013局长办公会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各单位、各部门及全体工作人员应按照三个办法的规定,自觉规范行政执法和窗口服务行为,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努力实现服务型政府建设目标任务。

 

                                   二ОО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管理,规范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活动,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是指我市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保障管理服务工作中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规)的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指导、检查、协调本系统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会同局人事教育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任职条件审核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会同局监察室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和处理。

局各行政执法处室和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责任机构)负责依据劳动保障法规行使行政执法权,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负责协同政策法规处和监察室承担查处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和兼职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专职行政执法人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从事专门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兼职行政执法人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从事非专门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

兼职行政执法人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劳动保障法规的监督检查;须对用人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会同专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悉相关劳动保障法规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四)秉公执法,不谋私利;

(五)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须接受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依照国家规定领取《南京市行政执法证》或者《劳动保障监察员证》、《社会保险稽核人员证》等证件。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二)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要做笔录,并由被检查人阅核签字;

(四)询问当事人、证人、勘验现场、收集并保全证据;

(五)按照劳动保障法规和工作职责要求应进行的其他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亮证执法,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检举、报告。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做到文明执法,杜绝服务忌语,尊重被检查单位,并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二)不准接受被检查单位赠送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信用卡;

(三)不准接受被检查单位的宴请或接受其邀请参与高消费活动;

(四)不准私自使用被检查单位的车辆、通讯设备等物品;

(五)不准在被检查单位报销个人费用;

(六)不准泄露国家机密、工作秘密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七)不准侵占、截留、挪用公款和罚没款;

(八)中午及工作期间,不准喝酒。

对违反以上工作纪律者,应按廉政和行风建设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审批和行政认定的申请,应当立即依法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申请,不予受理,但应当告诉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和有管辖权的机构。

行政执法人员在确认申请人属于本执法责任机构管辖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及时审查。经审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动保障法规依据明确的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并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通知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应当作出书面答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当一次性向申请人提出确切要求。

(三)对事实、证据或者依据不够明确或者理解认识上有歧义并可以通过调查取证加以弥补的,应当组织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后仍难以确认的,应当提交政策法规处、责任机构负责人和局法律顾问及相关部门进行会审;需要转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审查、审批或者解释的,经局领导同意后,及时上报请示。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职责权限,具有相应执法主体资格;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劳动保障法规条款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行政执法责任机构作出是否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决定、要求履行义务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必须制作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章:

(一)处理对象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概况;

(二)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概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受理机关;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处理决定必须执行。被处理人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任机构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局领导批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执法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

1、与行政执法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2、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行政执法事项有经济利害关系的;

3、与行政执法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执法公正处理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责任机构负责人决定;责任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局分管领导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复议一次。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责任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按年度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廉政规定、劳动保障政策和专门业务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局政策法规处会同人事教育处负责对行政执法责任机构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结合行政执法证件领取、换发及重大政策法规的实施组织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项培训考核。培训考核情况记入本人档案,对未经培训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应停止其执法资格。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责任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服务情况反馈和回访督察制度,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日常工作与重大事件相结合的办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对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注销执法资格证书、解聘和行政处分等处理。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奖惩,应按规定程序报局人事教育处会同监察室审核,由局领导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限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发现证件遗失应当及时登报申明作废,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提出申请,汇总上报发证机关补发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责任机构被撤销、合并时,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交归政策法规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局政策法规处会同人事教育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案件被告委托代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各委托行政执法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本局)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案件被告代理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本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相关处室根据局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依法进行答辩和应诉活动行为。

    第三条  行政案件被告代理人由局政策法规处、责任处室和局聘请的法律顾问三方组成。

    政策法规处是我局行政案件被告委托代理的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案件被告代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发生案件的具体业务处室是行政案件委托代理的责任处室,负责根据法定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要求,起草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法律顾问负责对行政案件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材料进行审核,提供法律意见,支持并参与行政案件的处理。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接到法定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之日为行政案件发生日。

政策法规处应当在行政案件发生日将应诉通知及行政案件申请书或起诉书副本传送至责任处室和法律顾问。

第五条           责任处室应当在接到应诉通知及申请(起诉)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指定负责具体承办行政案件工作责任人,完成起草答辩书、提交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等各项准备工作,并将所有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处。

遇有法律问题,责任处室和案件工作责任人应当及时与法律顾问联系。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接到责任处室报送的行政案件答辩书草稿和所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初审,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通知案件工作责任人和法律顾问进行会审。

案件工作责任人应根据会审意见及时补充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修改答辩书直至定稿。本案所定有关工作,应自案件发生之日起7日内完成。

第七条  行政案件答辩书定稿后,政策法规处负责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和材料整理汇总后报送局领导审批,并负责自案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答辩、相关证据、依据和材料报送法定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八条  出庭应诉原则由案件工作责任人和法律顾问担任。

庭审时,案件工作责任人主要负责陈述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处理依据;法律顾问主要负责从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和程序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辩护。

案件工作责任人和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法院要求准时到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应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决定维持的,责任处室应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行;

    (二)决定撤销或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处室应重新指定工作责任人依法处理;

    (三)决定变更的,责任处室应按复议机关变更后的决定执行。

    案件处理完毕后,责任处室制作行政复议答辩档案和台帐,内容包括答辩材料及其附件、复议决定和执行决定的结果等有关材料。

    第十条  行政诉讼案件判决后,责任处室应根据人民法院判决,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判决维持的,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责任处室应同政策法规处会商,请示局领导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处室应指定相关责任人,重新立案处理;

    (三)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处室应指定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四)判决变更的,责任处室按人民法院变更后的决定执行;

(五)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责任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及局法律顾问共同研究,提出上诉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执行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

行政诉讼案件执行完毕后,责任处室将执行情况报送政策法规处备案,并制作行政诉讼案件档案,内容包括应诉及其证据材料、判决书和执行判决的结果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根据上级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本局对原告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收到原告赔偿申请之日起60日内,政策法规处会同责任处室与财务和基金监管处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程序、方式和计算标准,对照财产权损害赔偿办法,提出赔偿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执行。所赔偿费用,向财政申请核拨专项经费。

    (二)造成原告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责任处室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本局赔偿当事人损失后,由局领导研究决定,按本局制定的《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对过错责任人追究过错责任。

    执行完毕后,有关赔偿材料归入行政复议答辩或行政诉讼应诉案件档案。

第十二条            行政不作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案件的处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劳动局《行政复议答辩和行政诉讼应诉暂行规定》(宁劳法字(2000)4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政令畅通,防止行政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本局各处室、委托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行政管理和窗口服务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及服务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对本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各行政执法处室、委托执法及窗口服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并以工作人员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过错行为为依据。

  第五条  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态度粗暴冷淡,使用服务忌语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工作纪律的;

(三)不依法定职责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不制作法定文书、不按规定公示项目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行为的;

(五)在执行公务中以权谋私或吃、拿、卡、要,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执行公务中处理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造成错证、错案,被行政复议撤销或者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

(七)行政处罚不当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的;

(八)为单位、群众服务时,政策解释不清,工作马虎、推诿拖拉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违反首问负责制有关规定的;

(十)在执法检查中被发现有较大行政执法过错的;

(十一)其他应当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出具伪证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承担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因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用法规错误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

(二)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承办人伙同当事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和廉政勤政等党纪政纪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过失,共同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处室、委托执法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行政执法行为严格审核把关,对责任人的行政过错承担领导责任。

  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主持人或决策人负领导责任,主张坚持错误意见的负直接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过错责任。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              批评教育;

(二)              停职检查;

(三)              经济赔偿和经济处罚;

(四)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

(五)              取消执法资格;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对责任人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损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

    (二)行政过错情节较重,造成的后果、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扣除奖金,或者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三)行政过错情节严重,造成的后果、损害和影响重大,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属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而造成的行政过错,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五)视过错责任大小和情节轻重程度给予1- 6个月待岗、改拿生活费,或者予以解聘辞退处理;

(六)给当事人或本行政执法机关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以经济赔偿,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给予经济处罚;

(七)责任人一年以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处理;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行政过错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依法对我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局监察室会同政策法规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检举、控告进行审核,事实依据成立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市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案件由局监察室会同政策法规处组织调查,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时间内拟定书面处理决定,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报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决定。

    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经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研究,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调查人员处理建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由人事教育处下达书面处理决定并组织实施。

    书面决定应送达过错责任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申请复核。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 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局政策法规处会同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劳动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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